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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1-2-14 13:06:07
                      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出台、实施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主要指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 重大事项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也可以组织中介组织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应当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的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风险评估报告由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的;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办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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