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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事务——北京市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明月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1-10-10 15:20:1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营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明月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明月工贸公司原为营村村委会于1990年主办的村办集体企业。1997年11月改制为现有限公司。当时,明月工贸公司注册资本132万元,营村村委会出资104万元,占股本总额78.8%;职工个人股49人投入28万元,占21.2%;营业期限10年(由1997年11月5日开始至2007年11月4日止)。后经数次股权转让到2003年3月,营村村委会持股39.6万元,占股本总额30%;冯成花持股47.59万元,占股本总额36%,冯成持股44.81万元,占股本总额34%。2007年11月4日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同年12月24日营村村委会要求对明月工贸公司进行清算,股东冯成花、冯成持反对意见。2008年1月7日营村村委会收到股东冯成花、冯成要求召开股东会审议延长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10年议题的信函。同年1月11日营村村委会予以回复不审议延长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议题。在营村村委会未参加股东会的前提下,股东冯成花、冯成先后于2008年1月16日、2月4日两次作出延长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10年的股东会决议。营村村委会认为上述决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故营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由股东冯成花、冯成于2008年1月16日、2月4日先后两次作出的延长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10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明月工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营村村委会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营村村委会曾于2008年向通州法院就明月工贸公司延续一事提起过诉讼,通州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所涉股东决议合法有效。故,营村村委会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明月工贸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3月明月工贸公司注册资金为132万元。股东为营村村委会,持有明月工贸公司股份39.6万元,占股本总额30%;冯成花持有明月工贸公司股份47.59万元,占股本总额36%;冯成持有明月工贸公司股份44.81万元,占股本总额34%。股东冯成花、冯成共持有富新工贸公8f35ubgk24e%的股份。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至2007年11月。2004年8月4日,明月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根据新章程第三十条,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开始计算。该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三分之二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三分之二通过。其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2007年11月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届满。2007年12月24日,明月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营村村委会与冯成花、冯成均到会。营村村委会与冯成花、冯成就是否对明月工贸公司进行清算的问题进行讨论,营村村委会同意清算明月工贸公司,冯成花、冯成均不同意清算。同日,冯成向营村村委会发出通知,告知营村村委会明月工贸公司将于2008年1月16日在明月工贸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上拟对明月工贸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事项进行决议。营村村委会于2008年1月11日回复,称因三股东对明月工贸公司是否清算存在分歧,且营村村委会已经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审议明月工贸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问题。2008年1月16日,冯成花、冯成在明月工贸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同意将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延长10年,至2017年11月4日,决定根据上述事宜修改明月工贸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4日,冯成花、冯成向营村村委会发出会议通知,明月工贸公司将于2008年2月4日在明月工贸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上拟对明月工贸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事项进行决议。营村村委会于2008年1月18日回复。2008年2月4日,冯成花、冯成在明月工贸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同意将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延长10年,至2017年11月4日,决定根据上述事宜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8月4日,明月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依据上述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三分之二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三分之二通过。明月工贸公司股东冯成花、冯成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2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方法和内容符合明月工贸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现营村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决议所涉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主张上述决议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永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营村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1月16日、2008年2月4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法律,应确认无效。明月工贸公司2008年1月16日、2月4日先后两次决议的内容是:延长公司经营期限10年,即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关于“提前提出申请”的相关规定。依规定,明月工贸公司需要延续经营期限,应当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也就是应当在2007年10月4日以前召开股东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经营许可有效期。而明月工贸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召开股东会,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延长经营许可有效期申请,故明月工贸公司的经营有效期至2007年11月4日已经自行终止。现明月工贸公司在2008年1月16日、2月4日才两次作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10年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显然与法相悖。这时召开股东会,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解散”的规定,讨论决定与公司清算有关的事宜。明月工贸公司2008年1月16日、2月4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无效。综上,营村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明月工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营村村委会提出过明月工贸公司解体清算的要求,另两个股东未同意。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本案诉争的董事会议决议合法有效。明月工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营村村委会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会议通知及回复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明月工贸公司2008年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2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决议,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作为明月工贸公司股东之一的营村村委会应当执行。营村村委会上诉主张明月工贸公司的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将明月工贸公司经营期限延长10年,至2017年11月4日,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明月工贸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在2007年10月4日之后,并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营村村委会主张明月工贸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营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永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永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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